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智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竟仍以不實手段向告訴人行騙而獲得相當於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薛又瑜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獲得免除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15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37號被 告 鄭智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薛又瑜任職之定澄公益彩券行,向薛又瑜佯裝有能力給付下注款項,使薛又瑜陷於錯誤,而替其下注美國職籃比賽之運動彩券共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嗣賽事結束,鄭智文見扣除中獎金額尚需支付29萬7,000元,始坦承無力給付。

二、案經薛又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又瑜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4張、借據1份、被告投注彩券影本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萬7,000元(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所屬之彩券行14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實際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無資力下注之詐欺得利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336號、第3370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