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36號、114年度偵字第33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與侵占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竟仍以不實手段向分別告訴人等行騙而獲得相當於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1,260元及8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另竟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獲得免除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共127萬1,260元(44萬1,260元+83萬元)及手機充電線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6號114年度偵字第33702號被 告 鄭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
鄭國志經營之彩券行內,向鄭國志佯裝有能力給付下注款項,使鄭國志陷於錯誤,而替其下注美國職籃比賽之運動彩券共新臺幣(下同)93萬8,000元。嗣賽事結束,鄭智文見扣除中獎金額尚需支付44萬1,260元,旋拒絕付款逃離現場。
㈡於114年5月14日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游婉琪
經營之尚旺彩券行內,向彩券行店員林雨喬(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有能力給付下注款項,使之陷於錯誤,而替鄭智文下注美國職籃比賽之運動彩券共83萬元。嗣賽事結束,鄭智文趁林雨喬不注意,旋拒絕付款攜同上開全部彩券逃離現場。
二、鄭智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揭一、㈠所示之時、地,當場向鄭國志借用蘋果手機充電線1條後,自行帶至公司使用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該充電線侵占入己。
三、案經鄭國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游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國志、游婉琪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0張、被告投注彩券影本2份、監視器畫面1份、告訴人游婉琪提供與店員林雨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