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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更正為「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瑋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①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111年間,因施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被 告 賴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6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4月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49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9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