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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宏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岳宏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岳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自立社區所有之物,致該物品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代理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被 告 岳宏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祥(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自立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自立社區A17棟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道上,而非依社區規約停放於車位內,嗣遭該社區保全人員依住戶管理規約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將違規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鎖鏈上鎖並張貼鎖車告知單。詎岳宏祥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6分,在上開地點,持電動砂輪機破壞自立社區所有之鎖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自立社區。

二、案經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毓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宏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持電動砂輪機破壞自立社區所有之鎖鏈等語。 2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鈞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自立社區總幹事兼告訴代理人呂理智於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自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承租人(登記為岳志揚,係被告之胞兄)車籍資料、LINE對話紀錄、車輛違規停放鎖車單、車輛違規停放告知單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破壞鎖鏈之前,已知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自立社區規約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且張貼於車上之鎖車告知單係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被告應有餘裕可聯繫管理委員會解鎖,卻直接持電動砂輪機破壞該社區所有之鎖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