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祥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4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祥貴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祥貴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徐祥貴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侵入陳芊諭位於該處之寢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踰越窗戶而侵入陳芊諭位於該處之79室寢室內」。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購買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網路遊戲星辰之遊戲幣,徐祥貴因而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080 元星辰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祥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竊盜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翻越窗戶進入告訴人陳芊諭所居住之寢室內,該寢室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被告翻閱窗戶所為使窗戶喪失防閑功能,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二)盜刷信用卡:
1、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2、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1 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則不屬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3、查本案中被告徐祥貴,在附件附表「盜刷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持竊得如附件附表「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即上開便利商店所屬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詐得星辰遊戲幣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1、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於附件附表所載時間,接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各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陳芊諭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詐得價值共新臺幣48,08
0 元之星辰遊戲幣,核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未起獲,衡酌該等信用卡、會員卡、合約書等物品,或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或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①衣服30件。 ②保養品30件。 ③吹風機1台。 ④衛生紙2包 ⑤紅米手機1支。 ⑥耳機1副。 ⑦無印良品循環扇1台。 ⑧捕蚊燈1台。 ⑨小太陽麵包機1台。 ⑩白色方形行李箱1個。 ⑪乳牛紋行李箱1個。 ⑫粉紅卡套1只。 ⑬粵語教材1袋。 沒收。 2 ①徐祥貴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②徐祥貴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③徐祥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④徐祥貴所申辦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⑤星巴克會員證1張。 ⑥國家圖書館會員證1張。 ⑦預售屋合約1份。 不沒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65號被 告 徐祥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悅樂長照工務所宿舍,發覺宿舍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陳芊諭位於該處之寢室,竊取衣服30件、保養品30件、吹風機1台、衛生紙2包、紅米手機1支、耳機1副、無印良品循環扇1台、捕蚊燈1台、小太陽麵包機1台、白色方形行李箱1個、乳牛紋行李箱1個、粉紅卡套一只(內有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星巴克會員證、國家圖書館會員證各1張)、預售屋合約及粵語教材1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徐祥貴竊得上開之物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陳芊諭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徐祥貴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而持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陳芊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匯豐銀行盜刷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犯竊盜、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陳芊諭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故請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就侵入住宅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盜刷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盜刷信用卡 1 114年4月9日晚間7時49分5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縣海口店 990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4月9日晚間7時51分53秒 1,490元 3 114年4月9日晚間8時2分54秒 1,690元 4 114年4月9日晚間8時47分23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觀音高潭店 1,690元 5 114年4月9日晚間9時12分2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縣觀音店 1,690元 6 114年4月9日晚間9時17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觀音自在店 1,690元 7 114年4月9日晚間9時59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2,000元 8 114年4月9日晚間11時43分5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2,000元 9 114年4月9日凌晨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觀音高潭店 200元 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0 114年4月9日凌晨5時56分許 279元 11 114年4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1,690元 12 114年4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2,690元 13 114年4月11日凌晨1時29分許 3,290元 14 114年4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鵬店 1,690元 15 114年4月10日凌晨5時45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觀音大潭店 1,690元 16 1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 2,690元 17 114年4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 2,690元 18 114年4月11日凌晨1時28分許 2,690元 19 114年4月11日凌晨1時29分許 3,290元 20 114年4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2,690元 21 114年4月8日晚間6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中壢環北店 91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22 114年4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 990元 23 114年4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中壢桃通店 1,490元 24 114年4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觀音高潭店 1,690元 25 114年4月9日凌晨5時51分許 2,000元 26 114年4月9日凌晨5時52分許 1,000元 27 114年4月9日晚間6時22分許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222沆全家便利超商八里龍米店 1,000元 28 114年4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觀音紅糖店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