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8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4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儒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張祐維、郭柄辛、林寶清、黃昱達、周彥騰遭詐騙,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09,146元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昱達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昱達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被告交付他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所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82號被 告 林佑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3日7時5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德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至「黃齡萱Ruby」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黃齡萱Ruby」,而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予「黃齡萱Ruby」。嗣「黃齡萱Rub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佑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齡萱Ruby」之事實。 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⒊ 被告提出之其與「黃齡萱Ruby」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黃齡萱Ruby」之過程之事實。 ⒋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提供予「黃齡萱Ruby」,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有何正當之理由。
三、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綜觀被告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其與「黃齡萱Ruby」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堪信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依「黃齡萱Ruby」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雖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然尚難逕認其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⒈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張祐維 (提出告訴) 114年5月20日之某時許 網路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6月6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6月6日10時18分許 1萬8,8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⒉ 郭柄辛 (提出告訴) 114年6月5日10時17分許 網路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6月6日13時55分許 1萬8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4年6月6日17時48分許 4,8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⒊ 林寶清 (提出告訴) 114年5月27日21時許 網路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1萬5,8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⒋ 黃昱達 (提出告訴) 114年5月30日10時許 網路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6月6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4年6月6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6月6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6月6日14時56分許 8,7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⒌ 周彥騰 (提出告訴) 114年5月24日之某時許 網路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6月6日19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昱達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被告 林佑儒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5號就本院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黃昱達相對人 林佑儒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昱達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給付至聲請人黃昱達指定之帳戶(戶名:黃昱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昱達
相對人 林佑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