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騰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⑤於110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A」與⑥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濟玄宮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A02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濟玄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1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7日1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濟玄宮,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神明桌上之紅包及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9100元,得手後離去。嗣負責濟玄宮財務之A02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共91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