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顏銘夆受騙,遭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4,110元,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行動電話SIM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對方有拿辦門號的錢250元給我(見偵緝卷第188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被 告 賴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瑋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發送內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台灣大哥大提醒您,門號當前累積積分3022號,即將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記得兌換獎品持續並使用官方號碼發送認證:http://tw-mobile.shop/gob」之簡訊予顏銘夆,致顏銘夆陷於錯誤,至上開網址,輸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xxxxxxxx9643,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嗣顏銘夆於同年月21日收到信用卡帳號,查知其已支付英鎊1,999元(折合新臺幣8萬2,867元)及海外刷卡手續費用1,243元,始知受騙,旋停用上開信用卡並申請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顏銘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以250元之代價,售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銘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而透過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經申請止付而未為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顏銘夆提供之上開詐騙簡訊截圖照片、詐騙簡訊內之假網站頁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驗證簡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未出帳帳單明細 4 本案門號申登人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 10月15日申辦,且遭用以發送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簡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50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