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豪
曾彥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第1892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因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其等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見本院審簡字第1892號卷第21頁),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所論強制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凃阿心(另為不起訴處分)女婿,A05為A04朋友,凃阿心與A02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師姐足體養生館」之同事。凃阿心與A02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在工作中發生口角,凃阿心打電話向A04述說委屈,A04為替凃阿心出氣,竟邀集A05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男性友人(下稱甲男及乙男)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來到「大師姐足體養生館」,A04先叫A02至店外,隨即與A05、甲男、乙男共同將A02強拉至附近,質問A02為何欺侮凃阿心,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之行動自由,A04與身材較魁梧之甲男並隨即徒手毆打A02,使A02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A04等人認其等此行目的已達,才讓A02離去,A02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確於上揭時、地,因為欲替同案被告凃阿心出氣,而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確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A04至「大師姐足體養生館」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凃阿心為「大師姐足體養生館」同事,兩人於113年9月16日晚間發生口角,嗣被告A04、A05及其餘兩名男子於當晚來到「大師姐足體養生館」,先共同將告訴人拉至店外附近,被告A04及甲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凃阿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凃阿心與告訴人為「大師姐足體養生館」同事,兩人於113年9月16日晚間發生口角,同案被告凃阿心當晚有打電話給被告A04陳述委屈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晚間至左列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 被告A04、A05及甲男、乙男於113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一同來到「大師姐足體養生館」,被告A04先叫告訴人至店外,隨即與被告A05、甲男、乙男共同將告訴人強拉至附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之罪,彼此間及與甲男及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4、A05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稱:伊被被告A04等人帶至店外並毆打的時間,大約僅1分鐘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A04等人見面的時間既僅有1分鐘,可認告訴人尚未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