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2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黃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蔡維哲及告訴人張清龍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維哲及告訴人翁丁富共8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538,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維哲及告訴人曾裕森、游慧倢、陳智銘、程謀遠、翁丁富之代理人翁伯融均達成調解,然僅向被害人蔡維哲及告訴人陳智銘、翁丁富、游慧倢給付部分金額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未曾向告訴人曾裕森、程謀遠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43至44頁、第77至78頁、第85至95頁),另告訴人林武瑞、張清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收受對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31號被 告 黃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添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翁丁富、蔡維哲、林武瑞、張清龍、程謀遠、曾裕森、游慧倢、陳智銘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翁丁富、蔡維哲、林武瑞、張清龍、程謀遠、曾裕森、游慧倢、陳智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丁富、林武瑞、張清龍、程謀遠、曾裕森、游慧倢、陳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彬」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丁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翁丁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翁丁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蔡維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被害人蔡維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武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林武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清龍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張清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謀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清龍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程謀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裕森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曾裕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游慧倢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慧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智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陳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偉明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暱稱「劉詩婷」之人,對方自稱在新加坡工作,想匯錢給其母親但在臺灣的金融帳戶被註銷,故想透過我的帳戶將錢轉給母親;又以外匯轉換上限為由,要我聯繫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的「張文彬」,「張文彬」則要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他,我便依指示寄出等語。惟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且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本件被告並不知悉「劉詩婷」、「張文彬」之真實姓名、年籍,僅能透過LINE聯繫,難認有何親密或信賴關係,被告竟輕易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使用,顯已不符社會常情,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存款已所剩無幾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出於即便交付本案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挪用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則其主觀上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丁富 (提告) 於114年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領取飆股」向翁丁富佯稱:可至「世鼎MAX」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9時28分許 2萬元 2 蔡維哲 (未提告) 於114年6月7日15時25分許,以LINE、INSTAGRAM暱稱「張舜澤」向蔡維哲佯稱:可至「BYBOO-DES,CFD」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7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3 林武瑞 (提告) 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馨怡」向林武瑞佯稱:可至「伯華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4 張清龍 (提告) 於114年6月9日7時許,以LINE暱稱「金彩-張國良」向張清龍佯稱:可投資彩券今彩539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2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2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2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程謀遠 (提告) 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沖先生」向程謀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4萬8,000元 6 曾裕森 (提告) 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唐一菲」向曾裕森佯稱:可至「RISK VAL」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9日9時17分許 5萬元 7 游慧倢 (提告) 於114年5月2日,以LINE暱稱「慧靜」向游慧倢佯稱:可至「正德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9時16分許 15萬元 8 陳智銘 (提告) 於114年1月間,以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向陳智銘佯稱:可至「株」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7日15時3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