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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更正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金融帳戶」更正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後補充「至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逸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本件提供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者,乃其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而非該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此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並有其等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堪認被告本件交付控制權之標的,乃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同意客戶申設之帳號,而非金融帳戶本身,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正當

理由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金融秩序之潛在危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15號被 告 許逸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婕(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之「edm_0622」帳號,綁定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菁鼎選公司再將前述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許逸婕則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賣場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菁鼎選公司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賣家,許逸婕因而獲取2,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edm_0622」,綁定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要將匯入其本案蝦皮帳戶內之貨款,轉匯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收取每月租金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吳翊愷、陳仲容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出租本案蝦皮帳戶予菁鼎選公司,並依指示將貨款轉匯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菁鼎選公司有於113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匯款2,000元租金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蝦皮帳戶租賃契約、 本案蝦皮帳號貨款明細、進帳報表、菁鼎選公司轉匯租金予被告之擷圖畫面 4 本案蝦皮帳號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撥款明細紀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edm_0622」,綁定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轉匯其內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