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ISA(中文名:王孟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NISA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號」更正為「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76號」更正為「168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嗣ANISA再依『W』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W』所指定之人」更正為「並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完畢」。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二」。
㈥起訴書「附表」之「提領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均刪除。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IS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4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電子工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15號被 告 ANISA (印尼籍,中文名:王孟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ISA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先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ANISA再依「W」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W」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娥、賴靜慧、簡佳慧、張瑞峯、鄧鳳娥、劉文明、林其興、林宜樺、張瀞尹、劉武德、郭思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IS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素娥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靜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靜慧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佳慧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瑞峯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鳳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鳳娥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明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其興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宜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瀞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瀞尹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武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武德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思妤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W」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NISA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Lin」說要給我錢,「Lin」說他有朋友在台灣,就是「吳先生」,「Lin」要我把提款卡給「吳先生」,而「吳先生」會給我錢等語。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卻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罪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ANISA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為外籍人士,中文理解能力非佳,此由被告警詢時及偵訊中尚須藉由通譯協助翻譯始能應訊可資證明,且國內多數防制詐騙、洗錢之廣告多為中文,究否得藉由國內平面或電子媒體之報導,而對於詐欺集團透過輾轉取得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模式有所認識,進而善盡保管之責,實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W」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對於「W」之解釋皆無存疑之表示,又對方佯以擔心被告並向被告稱,要先將匯入款項提領方可避免薪資遭凍結無法使用,被告便不疑有他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衡情應不致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再親自至提款機提款,致其犯行曝光並使警容易追查之理,準此,尚無法排除被告未能識破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即為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或共犯。且衡以現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犯罪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非因己遭詐騙所致,主觀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 1 ANISA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謝素娥 113年9月間 假博弈 113年11月1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2 賴靜慧 113年10月11日 假交友 ⑴113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 ⑵113年11月4日10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3 簡佳慧 113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9時1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無 無 4 張瑞峯 113年8月 假投資 ⑴113年11月4日10時9分許 ⑵113年11月4日10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華南帳戶 無 無 5 鄧鳳娥 113年11月 假交友 113年11月6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無 無 6 劉文明 113年7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9時34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無 無 7 林其興 113年6月 假投資 ⑴113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 ⑵113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華南帳戶 無 無 8 林宜樺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9時2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無 無 9 張瀞尹 113年10月 假投資 ⑴113年11月2日8時34分許 ⑵113年11月2日8時37分許 ⑶113年11月3日14時3分許 ⑷113年11月3日14時4分許 ⑸113年11月5日11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5萬元 彰銀帳戶 ⑴113年11月5日11時15分許 ⑵113年11月5日11時16分許 ⑶113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 ⑷113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 ⑸113年11月5日11時18分許 ⑹113年11月5日11時19分許 ⑺113年11月5日11時19分許 ⑻113年11月5日11時2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10 劉武德 113年9月 假交友 ⑴113年11月6日12時23分許 ⑵113年11月6日12時24分許 ⑴18萬元 ⑵18萬元 ⑴彰銀帳戶 ⑵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1日13時31分許 20萬元 11 郭思妤 113年10月6日 假投資 ⑴113年11月1日12時23分許 ⑵113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 ⑶113年11月1日12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