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炳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致A02深感受辱」更正為「以此方式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A02間之交易糾紛,反恣意於臉書社團張貼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被告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3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因影印機修繕問題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ricoh~oa商品~技術交流網」內張貼貼文顯示印有A02姓名之名片,並在貼文留言稱「只能共開業敗類」等語,致A02深感受辱。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6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ricoh~oa商品~技術交流網」內張貼貼文,並在貼文留言稱「只能共開業敗類」等語,且被告知悉此行為會使他人認為告訴人為敗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貼文留言稱「只能共開業敗類」等語,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3 臉書社團「~ricoh~oa商品~技術交流網」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在該貼文留言處稱「只能共開業敗類」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白目」、「真實白痴」等語予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須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私訊中罵我是白目、真實白痴之類的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言論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得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被告縱於公開訊息紀錄時呈現上開訊息內容,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