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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燃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燃輝犯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特種文書」更正為「準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付」更正為「將該圖片檔案傳送」。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變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變造行車執照之圖

片檔案,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客運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變造之行車執照圖片檔案,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惟前開電磁紀錄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41號被 告 戴燃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燃輝與戴我宗同屬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客公司)股東,戴我宗兼為華客公司之司機。戴燃輝為滿足客戶即桃園市龜山區大埔國小(下稱大埔國小)就華客公司出車車輛為5年內新車之要求,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以電腦構圖之方式,將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甲之行照上出廠年月及原發照日期,自2009.11及99.03.08變更為2016.11及105.03.08,並交付給戴我宗以便大埔國小要求檢視行照時提供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行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我宗告發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燃輝對上開變造行照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戴我宗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照原本照片、派車單、行照變造後照片等資料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