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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宏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宏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門號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

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91號被 告 呂宏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宏龍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大胖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詠晴」之人,向楊剛華佯稱:加入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復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陳明祥」再使用該門號與楊剛華聯繫,並於113年9月25日9時25分許,由楊剛華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交付5兩黃金4條(價值203萬6000元)及現金30萬元與自稱「陳明祥」業務員之游子杰(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呂宏龍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二、案經楊剛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宏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該門號為其所申辦,並將該門號之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胖仔」之人使用,並獲取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剛華遭詐騙後,與持用該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明祥」連繫,以約定面交地點及交付上開款項及黃金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游子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游子杰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及操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5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上開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宏龍固坦承有將上開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一名暱稱「大胖仔」之人,對方稱需要門號做廣告,伊就申辦預付卡給他使用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是被告對其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可能被用於詐欺應有所警覺。況被告亦於本署偵訊時自陳:對於提供手機門號行為,覺得沒什麼大不了的等語,足認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資料之際,其僅衡酌個人利益,即心存僥倖認為其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不會發生,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手機門號而受害乙節視而不見,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圓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與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自陳獲利30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