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光明選任辯護人 王鈺婷律師(解除委任)
徐子評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旋即」前補充「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因交易失敗而未轉入本案帳戶,亦無從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於匯入本案帳戶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如起訴書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昱玲施用詐術,並利用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指示楊昱玲辦理匯款,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然上開款項因交易失敗而未實際匯入本案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未曾取得管領能力,亦因此未能提領,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又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
被告本件所犯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復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70號被 告 呂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光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慧」、「董藝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昱玲、呂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佳慧」、「董藝雅」,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告訴人楊昱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網頁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昱玲、呂翊瑄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告訴人楊昱玲因故未轉帳成功之事實。 (三) 告訴人呂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四)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翊瑄受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光明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楊昱玲(提告) 於114年4月29日23時19分,使用 LINE,假冒為楊昱玲朋友向楊昱玲佯稱:家裡有事需錢孔急等語,致楊昱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未轉帳成功) 2 呂翊瑄(提告) 於114年4月28日某時,使用DCARD及LINE,向呂翊瑄佯稱:要購買機票,惟需至轉帳平臺開通提撥功能等語,致呂翊瑄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⑴於114年4月29日23時許,匯款49977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114年4月29日23時2分許,匯款42004元至本案帳戶 ⑶於114年4月29日23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