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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新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剪、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攜帶兇器欲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而欲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線剪、梅花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 告 林新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17時許,攜可作為兇器之線剪及梅花扳手各1支,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尚在施工中之社會住宅工地,竊取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所有之避雷線(約500米,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尚未得手之際,為承龍公司員工董承豐於同日17時57分許,查看監視器發現林新格正在行竊,即上樓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線剪、梅花扳手各1支等物(避雷線500米未扣案,發還承龍公司),林新格因而未能既遂。

二、案經承龍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案發前之不詳時間,曾至上址踩點查探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兇器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董承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董承豐於115年1月8日17時57分許,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竊盜犯嫌,與同事上樓查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被告於115年1月8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線剪、梅花扳手各1支之事實。 2.被告未得手之避雷線500米已發還告訴人承龍公司之代理人董承豐領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