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01號、第194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鄧朝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所載「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8日5時20分許,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朝彬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查被告鄧朝彬於本案附表編號2之地點係巷口檳榔攤,而觀諸該處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498號卷第89至98頁),該檳榔攤顯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毀越該處鐵捲門,侵入後行竊,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本案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閻美英、邱家煒達成調解(被害人均不求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7號、115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69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鐵橇1支、千斤頂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香菸5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邱家煒,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含安全帽1頂),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閻美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498號卷第6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閻美英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朝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邱家煒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鄧朝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載 邱榆涵 (提告) 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鄧朝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01號114年度偵字第19498號被 告 鄧朝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與閻美英、邱家煒、邱榆涵均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8日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福德祠,見閻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兇器)插入本案機車之鑰匙孔後發動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邱家煒經營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高鐵南路3段180巷口大發檳榔攤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將鐵捲門頂起而進入前開檳榔攤內,竊取香菸5包後旋即逃逸。
(三)鄧朝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1日20時13分許,前往邱榆涵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腳頂開窗戶之方式,破壞本案房屋氣窗,由本案房屋氣窗進入本案房屋內,致本案房屋氣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榆涵。嗣閻美英、邱家煒、邱榆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榆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朝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曾於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竊取本案機車,復騎乘本案機車並持鐵橇、千斤頂等物進入大發檳榔攤竊取香菸5包等事實。 2、坦承曾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腳頂開窗戶之方式,破壞本案房屋氣窗,由本案房屋氣窗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2 被害人閻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邱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經營之大發檳榔攤遭竊取香菸5包,且被告係以鐵鍬將鐵門翹起,並用千斤頂開啟鐵門進入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承租之本案房屋遭被告破壞氣窗入侵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40016931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家煒檳榔攤遭竊案(涉案車輛普重機車FK8-971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所遺留之鐵撬、眼鏡、鐵桿經檢出被告之DNA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圖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曾於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並持鐵橇、千斤頂等物進入大發檳榔攤竊取香菸5包之事實。 7 監視器擷取圖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以及本案房屋氣窗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毀損鐵捲門之犯行,已為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鄧朝彬竊取之未扣案香菸5包,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