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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秉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秉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崔晏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 告 游秉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秉勝因不滿崔晏榕勸誡勿在樓梯、停車場等處抽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向崔晏榕恫稱:

「我叫人來殺死你、你老公」等語,致崔晏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崔晏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 2 告訴人崔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不滿遭勸戒停止抽菸而對其恐嚇之事實 3 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言語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