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張亮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4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本院電詢告訴人就本案刑度表示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42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公媳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04因A02至其住處要找A04之兒子陳依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住處外走道,對A02拳打腳踢,造成其受有左肩大片瘀青、左背瘀青、左上臂大片瘀青(> 25公分)、雙手背瘀青、右手指擦傷、雙大腿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供述 坦承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攻擊告訴人之犯行。 2 告訴人A02於警詢、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書、受傷照片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頁33-37)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頁107-111) 佐證被告有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