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杰
余兆斌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8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769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兆斌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育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余兆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育杰、余兆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徐崧育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又分別恣意以持刀及徒手方式恫嚇被害人徐偉翔,使被害人心理造成驚恐;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余兆斌持以恐嚇所用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86號被 告 吳育杰
余兆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杰與徐偉翔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吳育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兆斌,前往徐偉翔位於桃園市○○區○○○0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住處,與徐偉翔商討債務事宜。吳育杰、余兆斌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徐偉翔之父徐崧育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外之庭院,向徐偉翔追討債務,且2人因與徐偉翔追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徒手作勢攻擊徐偉翔;余兆斌則持刀恫嚇徐偉翔還款,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偉翔,使徐偉翔心生畏懼。嗣經徐崧育在本案房屋內聽聞庭院有聲響,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崧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害人徐偉翔有債務糾紛,其有駕駛上開車輛搭在被告余兆斌前往上開地點,且其未經告訴人徐崧育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之庭院與被害人商討債務,被告余兆斌持刀恐嚇被害人還款之事實。 2 被告余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育杰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其未經告訴人徐崧育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之庭院,其有持刀恐嚇被害人還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徐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吳育杰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及持刀作勢攻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崧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之庭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余兆斌有持刀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以徒手、持刀作勢攻擊被害人徐偉翔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吳育杰與被害人徐偉翔間有債務糾紛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徐偉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向被害人徐偉翔索討債務而為上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旨,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成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