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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偉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熊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6之15號」更正為「66之1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華博向大無鋼圈內衣專賣店」更正為「華博向大大無鋼圈內衣專賣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1分許,」後補充「基於毀損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翊羚為同社區之住戶,其竟僅因認定告訴人所營商店製造之聲響影響自己生活,即恣意持XO醬往告訴人商店大門潑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雖前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則允諾將於收訖第6期款項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然嗣後告訴人因被告給付共9期之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遂表明不願撤回告訴,並請求依法判決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XO醬,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95號被 告 熊偉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偉明因吳翊羚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經營華博向大無鋼圈內衣專賣店,該店鐵捲門啟動噪音影響居住於該址2樓之熊偉明,其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持XO醬向該店大門潑灑,致鐵捲門、鐵捲門上二維碼、信箱汙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翊羚。

二、案經吳翊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吳翊羚所有之鐵捲門、其上二維碼及信箱潑灑XO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翊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其上二維碼及信箱因被告潑灑XO醬而毀損之事實。 3 案發時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其上二維碼及信箱因被告潑灑XO醬而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汙損照片4紙 鐵捲門、其上二維碼及信箱因被告潑灑XO醬而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刑法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係對於鐵捲門等物體潑灑XO醬,難認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有何損害或有恣意歧視或貶抑告訴人情形,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責;再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潑灑XO醬時,其行為已完成,主觀上應是基於毀損之犯意,業同上述,且亦無具體告知將來欲從事何種惡害,自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責,若成立犯罪,因與毀損罪間,乃從一重處斷之一罪關係,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