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畹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妨害公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所有,惟該機車應係被告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代步工具,且本件應屬偶發事件,若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8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凌晨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明知攔查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假意配合下車後,旋即跨坐本案機車,啟動引擎朝警員廖僩文所站位置衝撞,致警員廖僩文摔倒在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監視器錄影畫片截圖、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