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立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99號、第421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國泰及郵局等帳戶帳號之記載後,應補充「提款卡各1張」。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3、附件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6至7行「會請大里物流上門取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會請嘉里大榮物流上門取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A02、A04、A05、A06、被害人A03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件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或提領、或轉匯,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共受有新臺幣8萬1,985元之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A0

2、A05、A06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7至28頁)可參,另被害人A03、告訴人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A02、A05、A06等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A02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3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轉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1599號卷第34頁、114年度偵字第42157號卷第28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99號

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其女兒戴○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玲」之人使用,並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蔡佳玲」。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A04、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蔡佳玲」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依對方提供之網站連結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戴○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平常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 5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3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7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A04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A05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A06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3 國泰、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依「蔡佳玲」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依對方提供之網站連結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透過交友社團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蔡佳玲」等人,對方稱可代為申請基金補助,惟需先進行認證,我依對方指示前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對方又稱認證有問題需要寄提款卡進行認證,之後銀行告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發覺受騙等語。惟觀諸其與「蔡佳玲」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為進行認證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後,經告知操作錯誤,已心生懷疑而向對方詢問:「幹~你們一堆是詐騙的」、「為了領你6萬,叫我匯10幾萬。找藉口找理由」、「都認證了還現在問題那麼多?不是在詐騙我嗎?」等文字,況被告隨即向對方稱已經報警處理,且警方亦告知被告此為詐欺行為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應有所預見,惟其為領取補助金,仍執意寄出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案號 1 A02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藝雅」向告訴人A02佯稱:可至指定網址進行基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1599號 2 A03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張秀英」、「蔡佳玲」等帳號與被害人A03聯繫,並佯稱:有免費基金可申請,惟因其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安全認證費等語,致陳學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14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1599號 3 A04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陳曉雲」、「蔡佳玲」與告訴人A04聯繫,並佯稱:有一公益補助金可免費申請,惟因帳號輸入錯誤,需先通過第三方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28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1599號 4 A05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築湫」向告訴人A05佯稱:欲向其購買寵物用品,會請大里物流上門取貨,惟需先簽訂託運條例以利完成款項交易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2157號 5 A06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假冒房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不實租屋資訊吸引告訴人A06主動聯繫,並佯稱:若先支付訂金,可獲得看房之優先順位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2157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