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徐美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葉懿德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款時向告訴人出示手機內偽造之「EDGE平台財務部收款員徐美秀」工作識別證,並傳送偽造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其上「收款部門簽章」欄有「不詳印文(見偵卷第63頁)」1 枚)予告訴人簽收,其等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甚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之電磁紀錄
並進而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收款憑證之電磁紀錄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自陳尚未領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加之本案犯行尚屬洗錢未遂之情況,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及未遂犯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EDGE平台財務部收款員徐美秀」工作識別證、「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其上偽造之不詳電子印文,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電磁紀錄並非違禁物,更得由本案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考量上開電磁紀錄,於出示予告訴人收執後,應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餌鈔54萬元均係告訴人
為配合警方偵辦時所提出,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4,2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4頁),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三星GALAXY A52S手機 1 支 二 REALME7手機 1 支 三 作案用便條紙 1 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68號被 告 徐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秀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秉逸」、「均」、「Gou-HaoBai」、「啊瀚」、「4欣玥Rrr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照「LEO」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徐美秀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4欣玥Rrrr」向葉懿德謊稱:只要進行無人機測試「EDGE官方認證客服」就可以獲利云云。嗣「LEO」將偽造之EDGE平台工作證「徐美秀」及收據QRCODE之電子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葉懿德以行使,再由徐美秀於114年5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葉懿德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鈔,其餘實為假鈔)。然葉懿德驚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徐美秀欲收款之際,即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現金14,200元、手機2支、作案便條紙1張等物,徐美秀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葉懿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美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葉懿德取款然為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相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同上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秉逸」、「均」、「Gou-HaoBai」、「啊瀚」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EO」、「秉逸」、「均」、「Gou-HaoBai」、「啊瀚」、「4欣玥Rrrr」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末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爰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就被告具體求處2年有期徒刑。
三、扣案之手機2支、作案便條紙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