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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渝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958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1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渝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王靖雯、廖杏雯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渝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1

908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靖雯、廖杏雯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靜雯、傅俞文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楊靜雯、傅俞文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王靖雯、廖杏雯調解成立,告訴人王靖雯、廖杏雯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王靖雯、廖杏雯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靖雯、廖杏雯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楊靜雯、傅俞文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楊靜雯、傅俞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張渝喬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渝喬願給付告訴人廖杏雯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5 年1 月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廖杏雯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渝喬願給付告訴人王靖雯4 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115 年1 月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靖雯指定之帳戶。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958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1筆 114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筆 8,088元 刪除 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第1筆 本案郵局帳戶 刪除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58號被 告 張渝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渝喬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二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人,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

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靖雯、廖杏雯、楊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渝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靖雯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靖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擷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杏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杏雯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杏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楊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靜雯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靜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5 被告張渝喬與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6 本案郵局、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聯邦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靖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20時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靖雯佯稱:需匯款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30日20時許 4萬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30日20時5分許 9,012元 2 廖杏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20時5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杏雯佯稱:需匯款進行網路銀行認證程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 8,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30日21時1分許 9,999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楊靜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20時5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靜雯佯稱:需要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30日20時58分許 3萬4,034元 本案聯邦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08號被 告 張渝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渝喬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二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人,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30日,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na Yi」之帳號、Line暱稱「線上專員」之帳號向傅俞文佯稱必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驗證身分,傅俞文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30日晚間9時11分將1萬7,033元匯入聯邦帳戶,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張渝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俞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擷圖各1份。

㈣被告張渝喬與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

㈤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95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9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同一次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