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客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客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副駕駛座」更正為「駕駛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客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毆打、掐頸及推倒告訴人顏美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頰、後腦勺、額頭、胸部、雙手指、雙手臂紅腫及瘀血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前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嗣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被 告 林客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客辰與顏美惠係男女朋友。詎林客辰於民國114年12月8日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顏美惠推進車輛副駕駛座,用拳頭歐打顏美惠,再勒住顏美惠之脖子將其拖下車,再以拳頭攻擊顏美惠胸部數下,顏美惠因而大聲求救並逃跑,林客辰復用力推顏美惠,導致顏美惠後腦勺著地,而受有兩邊臉頰、後腦勺、額頭、胸部、雙手指頭、雙手臂都有紅腫及瘀血等傷勢。
二、案經顏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客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美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