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955 號、第47188 號)暨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14
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智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王雪芳」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雪芬」;及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又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被訴之客觀事實固予承認,惟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見偵28955 卷第522 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同此意旨),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142
7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4 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8955 號、第47188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統一超商自強一門市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提領一空 提領或匯轉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清單 」欄第2 至4 行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派出所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證據清單 」欄第2 至4 行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證據清單 」欄第1 行 被害人莊木能 告訴人莊木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待證事實 」欄第1 行 被害人莊木能 告訴人莊木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8「證據清單 」欄第1 行 被害人楊復輝 告訴人楊復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8「待證事實 」欄第1 行 被害人楊復輝 告訴人楊復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證據清單 」欄第2 至4 行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7「證據清單 」欄第2 至3 行 苗栗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9「證據清單 」欄第2 至4 行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派出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5「證據清單 」欄第2 至4 行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7「證據清單 」欄第2 至4 行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附表編號3 「詐欺方法」欄第2至5 行 以LINE暱稱「天玉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天玉plus」APP 投資獲利 以LINE暱稱「紹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天玉plus」APP ,並加入LINE暱稱「天玉客服」以匯款儲值,依指示投資獲利 附表編號4 「詐欺時間」欄 114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1分許前某時 114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6分許前某時 附表編號20「卷證出處」欄 頁43 頁42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偵字第1427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統一超商自強一門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5號114年度偵字第47188號
被 告 游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林志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傑、吳秀雄、温富美、林倍安、蔡佳益、莊木能、張馨方、楊復輝、林麗萍、王玟萍、柳舒婷、杜華珍、王雪芳、楊雅晴、江育騰、蘇志鵬、楊湘榆(114年度偵字第28955號)、連栩嘉、王榮泰(114年度偵字第47188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游智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與「林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如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辦理貸款,無正當理由同時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俊傑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郭盈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盈麟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秀雄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温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温富美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倍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倍安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佳益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14 證人即被害人莊木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莊木能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馨方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8 證人即被害人楊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復輝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麗萍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玟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玟萍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柳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柳舒婷有因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杜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華珍有因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8 證人即告訴人王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雪芳有因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 30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晴有因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 32 證人即告訴人江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育騰有因附表編號1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 34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志鵬有因附表編號1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6 證人即告訴人楊湘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湘榆有因附表編號18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8 證人即告訴人連栩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連栩嘉有因附表編號19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0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榮泰有因附表編號20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2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4帳戶係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受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中獎兌獎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中獎兌獎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薪資或獎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中獎兌獎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同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因為我看到貸款廣告,我就點進去,對方就要幫我貸款50萬,說要幫我美化金流,當時急用錢,太相信對方就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其率爾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他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其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惟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份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提供與暱稱「林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屢次向「林志傑」詢問貸款核准之進度,並積極確認貸款簽約時間及需準備之資料,故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等話術誘導,方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要難認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能預見收受帳戶者將會持其提供之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而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彭俊傑 (提告) 113年11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曉雯」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於指定網站「呈昇」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下同)頁47、107 2 郭盈麟 (未提告) 11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7分許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投放販賣商品廣告,待被害人點擊後,復以LINE暱稱「智能家居在線客服」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批貨賺取價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頁47、119 3 吳秀雄 (提告) 113年10月中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以LINE暱稱「天玉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天玉plus」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頁47、135 4 温富美 (提告) 114年1月2日上午9時1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以LINE暱稱「賴雨濛」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 ⑵114年1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 ⑶114年1月2日上午9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頁47、152、154、155 5 林倍安 (提告) 113年12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聯繫上告訴人,復以LINE暱稱「智能家居在線客服」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賣家電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頁59、179 6 蔡佳益 (提告) 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聯繫上告訴人,復以LINE暱稱「智能家居在線客服」向其佯稱可依指示開網路店鋪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頁59、211 7 莊木能 (提告) 113年8月中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4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頁59、230 8 張馨方 (提告) 113年9月19日下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社團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 ⑵114年1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頁59、529 9 楊復輝 (提告) 113年11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投放投資訊息,待以LINE暱稱「新陳-妞妞」向告訴人告訴人點擊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 ⑵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頁59、271、272 10 林麗萍 (提告) 113年11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以LINE暱稱「天玉投資客服」向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天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頁61 11 王玟萍 (提告) 113年1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放投資貼文,待告訴人點擊貼文連結後,復以LINE暱稱「蔡曉婷」、「Lisa」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聯上」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頁61、533 12 柳舒婷 (提告) 113年12月底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軟體「華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頁59、350 13 杜華珍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鋐林」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頁65 14 王雪芳 (提告)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azimmt pro」APP投資獲利,為須依指示繳交分潤金才能出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 9,645元 本案永豐帳戶 頁75、380 15 楊雅晴 (提告) 113年7月至8月間某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軟體「TSTZ」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 1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頁73 16 江育騰 (提告) 113年9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鋐林」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 1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頁75、455 17 蘇志鵬 (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軟體「華泰」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 ⑵114年1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頁65、474 18 楊湘榆 (提告) 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軟體「愚果」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⑵114年1月3日上午9時至22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頁61、523 19 連栩嘉 (提告) 114年1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聯上」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 ⑵114年1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188號卷(下同)頁37、69、70 20 王榮泰 (提告) 113年11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後,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軟體「華泰」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頁43、10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70號被 告 游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簡字第224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智翔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他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廖敏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廖敏雄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廖敏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廖敏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書面告誡、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游智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55、47188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114年度偵字第28955、47188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前案為同一集合犯意,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卷內既有事證,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等話術誘導,方提供含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難認被告交付4個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能預見收受帳戶者將會持其提供之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而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