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燕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燕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燕鈴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第115 號、第116 號、第117 號、第118 號、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犯行,固於警方查獲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未到案,係經發布通緝而緝獲歸案,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規定,無從以此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 告 簡燕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燕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4、115、116、117、118、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以摻入香菸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8日凌晨3時51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經其主動交付,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燕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燕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於114年2月14日轉介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評估,惟被告迄今已逾3月仍無故未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期間經本署電話通知提醒,被告僅稱:我忘記了,我明天會去等語,卻依然故我,足認其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