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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5年1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50557號函及檢附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劉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永慶使用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在查詢畫面之「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許均丞、楊証茗之國籍、刑案前科資料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二)再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經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員警,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之重要性,竟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56號被 告 劉永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上湖派出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劉永慶卻因與許均丞(原名許恒竹)、楊証茗密切聯繫,而欲知悉其等素行,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明知查詢許均丞、楊証茗之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湖派出所辦公室,利用公務電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TWXN5HCD」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刑案資訊系統」中之「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等類別,分別輸入、「許恆竹」、「身分證號T12558XXXX(詳卷)」、「楊証茗」、「身分證號T12575XXXX(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許均丞、楊証茗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均丞、楊証茗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紀錄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1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屬其他查詢系統要求使用者需登載查詢用途,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上湖派出所警員,且其於上開所示時、地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下轄之其他查詢系統後,在「用途」欄所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復具有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與準公文書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悉公私分明並依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卻僅因其交友需求,即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登錄輸入不實查詢用途之方式非法蒐集他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而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意,請審酌上開情形,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類別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1 偵辦刑事案件 114年6月26日4時4分45秒 一般查詢及列印 「許恆竹」 許均丞之「國籍」等個人資料 2 偵辦刑事案件 114年6月26日4時4分49秒 個人案件清單 「身分證號T12558XXXX(詳卷)」(即許均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許均丞之「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等刑案前科紀錄 3 偵辦刑事案件 114年6月26日4時15分19秒 一般查詢及列印 「楊証茗」 楊証茗之「國籍」等個人資料 4 偵辦刑事案件 114年6月26日4時50分 個人案件清單 「身分證號T12575XXXX(詳卷)」(即楊証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楊証茗之「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等刑案前科紀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