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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文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榮文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後補充「,基於背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吉富地產有限

公司(下稱吉富公司)不動產仲介經紀營業員,並負責開發客戶、為其客戶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事宜,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居間撮合起訴書所載之土地成交、簽約,居間撮合渠等成交、簽約,致使吉富公司因而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利益之虞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買賣雙方嗣後合意解約,僅止於背信未遂,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須扶養年逾8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5號被 告 廖榮文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文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受僱於吉富地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中壢捷運環北加盟店,下稱吉富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經紀營業員職務,職司為吉富公司開發客戶、為其客戶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簽署業務承攬合約書,承諾非經吉富公司同意不得經營相似之事業,詎廖榮文明知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吉富公司同意,擅自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其個人名義私下接受謝清華、謝俊民之委託,仲介出售謝俊民名下所持分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尋得買方蔡允條,並由蔡允條之子蔡家紳於113年2月23日與謝俊民簽訂簽立總價新臺幣(下同)167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

519948)」,廖榮文則代為保管蔡允條所簽立面額各為300萬元及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行作為簽約款之支票2紙,並約定價差173萬2920元作為其仲介報酬及支付相關規費,以此方式違背任務,惟嗣因本案土地無法辦理點交及分管協議問題,買賣雙方於113年4月24日合意解約,因而未遂。

二、案經吉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以個人名義仲介本案土地,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這件案件是朋友委託伊協助他們,他們需要一個了解程序的人協助仲介買賣,伊是以個人身分跟買方蔡家紳聯絡的,伊確定賣方時,不想用住商不動產簽約,是因為中間人不同意,他們認為住商不動產沒有協助到任何事情,不應該分潤等語。 2 告訴人代表人黃文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謝俊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謝俊民全權委託被告仲介本案土地出售事宜,並約定每坪實拿5萬2000元,惟並未與住商不動產簽委託約之事實。 ⑵被告尋得買方即證人蔡允條、蔡家紳,並帶同地政士湯瑞媛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之事實 ⑶嗣後因買賣雙方就本案土地無法辦理分管協議問題 ,雙方因而合意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及解約之事實 4 證人即謝俊民父親謝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知悉本案土地要出售 ,而主動洽詢證人謝清華 ,嗣由證人謝俊民委託被告仲介本案土地出售事宜 ,並約定每坪實拿5 萬20 00元,賣價之價差由被告拿取,渠等並未與住商不動產簽委託約之事實。 ⑵被告尋得買方即證人蔡允條、蔡家紳,及帶同地政士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 ⑶嗣後因買賣雙方就本案土地無法辦理分管協議問題 ,雙方因而合意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及解約之事實 5 證人即蔡允條之子蔡家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仲介本案土地予證人 蔡允條、蔡家紳,並由證人蔡家紳與證人謝清華協調議價1750萬元,嗣證人蔡家紳於113年2月23日代表證人蔡允條,與證人謝俊民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每坪以 5萬8000元購買之事實。 ⑵被告就本案土地仲介費用,由其與證人謝清華協調之事實。 ⑶嗣後因買賣雙方就本案土地無法辦理分管協議問題 ,雙方因而合意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及解約之事實。 6 證人即本案土地買方蔡允條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自稱為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並向其介紹購買本案土地,證人蔡允條委由其子蔡家紳代為出面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 。 ⑵嗣後因買賣雙方就本案土地無法辦理分管協議問題 ,雙方因而合意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及解約之事實。 7 ⑴經紀人員作業須知聲 明書 ⑵業務承攬合約書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雖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惟依其內容實則受僱於告訴人公司 ,擔任不動產經紀業務員 ,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明知非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經營相似事業之 事實。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人蔡家紳代表證人蔡允條與證人謝俊民於113年2月23日就本案土地約定以1750萬元價格,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9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區三民段0000-0000地號1份 證人謝俊民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分之1之事實 10 面額各為300萬元及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行之支票2紙影本 證人蔡允條所簽立作為簽約款,並由被告簽收保管該2紙支票之事實 11 被告手寫之價金分配文件1紙 證明本案土地之交易計算方式及被告之仲介服務費 12 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1份 證人蔡允條與證人謝俊民於113年4月24日,就本案土地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證人謝俊民並同意退還299萬820 0元之事實 13 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被告就私下承接本案土地向告訴人代表人表達歉意之事實 14 被告於113 年5月3日、113年6月18日所寄予證人謝俊民之郵局存證信函2份 被告向證人謝俊民表示本案土地業經其仲介成功,惟因證人謝俊民與證人蔡允條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造成被告佣金損失100 萬元 ,而要求證人謝俊民協商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背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