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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捷元

李彬豪

吳宇軒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捷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彬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吳宇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捷元、李彬豪及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侯捷元在公眾得出入之藍天撞球場行內,擺設電子遊

戲機台供顧客賭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台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喪,藉此透過該機器代替擺放者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自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賭博行為。

⒉是核被告侯捷元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侯捷元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此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㈡共犯關係:

被告3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3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侯捷元)、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3人)之行為,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侯捷元、李彬豪及吳宇軒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

名、2罪名及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捷元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復與被告李彬豪、吳宇軒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天九牌賭博以圖獲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吳宇軒係受僱於被告李彬豪,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侯捷元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經營撞球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彬豪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宇軒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任職於通訊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機台、IC板及編號17所示機台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分係被告侯捷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侯捷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侯捷元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之獲利僅有上開扣案之現金6

,300元此節,經被告侯捷元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侯捷元就此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彬豪所有並供其此

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二第146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彬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李彬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之獲利為扣案之5,000元(百元

鈔共50張,見偵卷一第79頁),被告侯捷元之所得則為以每次5,000元計、約收取3至4次之租金等情,為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侯捷元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侯捷元之認定,認被告侯捷元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以收取3次計算之租金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次×3次=1萬5,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侯捷元、李彬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侯捷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宇軒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賭客籌碼699個 見偵卷一第65至71頁 2 賭客夾28個 3 排尺1支 見偵卷一第79頁 4 紅色投注牌8個 5 黃色投注牌2個 6 賭客夾1包 7 天九牌1副 8 骰子1盒 9 抽頭金籌碼8張  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4顆)  監視器接收器1台  點鈔機1台  記帳本4張 見偵卷一第81頁  賭資籌碼770張  小瑪莉機台1台 由陳柏輝代為保管,見偵卷一第97頁  小瑪莉機台內之IC板1片 見偵卷一第89頁  小瑪莉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6,300元(十元硬幣共630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8號被 告 侯捷元

李彬豪

吳宇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捷元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藍天撞球場之登記名義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並與李彬豪、吳宇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侯捷元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時36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起,將小瑪莉機臺1臺,放置在藍天撞球場,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㈡李彬豪於114年5月16日2時36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起,向侯捷元承租藍天撞球場內部場地(下稱本案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負責籌碼兌換及管理賭場事宜,而吳宇軒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牌。現場係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員警於114年5月16日2時36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鄧美玲、洪辰羽(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另行偵辦)、陳鳴章、王毅輝、陳炳榮、黎氏惠、謝信均、林淑美、黃月雲、李進益、羅秉宇、陳雯鑾、羅信義、謝凱欣、朱光琴、張素華、薛玉珍、楊玉芹、張庭汝、林俊龍、阮呂學樑、洪國鑫、葉巧芸、徐莉紋、徐碧君、袁樹蘭、林幸蓉、蕭天送、陳正吉等人,並扣得小瑪莉機臺1臺(不含IC板)、天九牌1副、紅色投注牌8個、黃色投注牌2個、骰子1盒、賭客夾28個、1包、賭資籌碼669個、770張、抽頭金籌碼8張、牌尺1支、抽頭金5,000元等物品(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捷元、李彬豪及吳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藍天撞球場之店長陳柏輝、現場賭客鄧美玲、洪辰羽、陳鳴章、王毅輝、陳炳榮、黎氏惠、謝信均、林淑美、黃月雲、李進益、羅秉宇、陳雯鑾、羅信義、謝凱欣、朱光琴、張素華、薛玉珍、楊玉芹、張庭汝、林俊龍、阮呂學樑、洪國鑫、葉巧芸、徐莉紋、徐碧君、袁樹蘭、林幸蓉、蕭天送、陳正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座位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捷元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彬豪、吳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5月16日查獲時止,在本案處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渠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被告侯捷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小瑪莉機臺1臺,為被告侯捷元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天九牌1副、紅色投注牌8個、黃色投注牌2個、骰子1盒、賭客夾28個、1包、賭資籌碼669個、770張、牌尺1支,均為被告李彬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小瑪莉機臺內硬幣共6,300元為被告侯捷元之犯罪所得;扣案抽頭金5,000元,為被告李彬豪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客之賭資,屬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