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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HANH TUNG(中文名:潘青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THANH TUNG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THANH 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並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電子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06號被 告 PHAN THANH TUNG(中文姓名:潘青松)(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ANH TUNG(中文名:潘青松)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某時起至同年7月23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7月23日14時2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本案車輛,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THANH T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某時,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牌2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原車牌已遭吊扣之事實。 2 證人阮梅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車輛原車牌已遭吊扣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車牌為被告懸掛在本案車輛之事實。 3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車輛原車牌已遭吊扣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牌照片、為警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車牌原係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5 本案車輛車行軌跡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於114年7月2日至同年月22日仍有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4年6月某時起,迄至同年7月23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