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隆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或轉匯」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隆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有因幫助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再次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32號被 告 曾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裕前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部分非累犯,詳後述);再因詐欺等案件,遭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後2案件,復為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曾隆裕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曾隆裕仍不知悔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4年4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金富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汶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A002、陳○(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曾隆裕知悉其為未成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A002、陳○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A002、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隆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2.被告知悉自己前因交付帳戶遭桃園地院判刑。 ㈡ 1.告訴人A0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紀錄翻拍1份 3.告訴人陳○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A002、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㈤ 被告與「汶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因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在網路上認識但素未謀面之不明女性。 2.「汶芳」提供之偽造身分證畫質低劣,字體模糊不清,且姓名部分後製斧鑿痕跡如同刻在額頭般明顯。 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被告因極為雷同之申辦貸款等原因,前已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予網路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員,而屢遭桃園地院判處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責,是被告對網路上不明人士貸款要求交付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知悉甚詳。 2.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涉犯罪名相同,犯罪事實、手法均極為相似,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請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屢因交付銀行帳戶觸犯刑典(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部分,此非累犯部分),進而導致告訴人2人所遭受詐欺之財產損害難以追回,助長現今社會惡絕之詐欺犯行。被告於本案犯後又否認犯行,且無視法院多次惠予緩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恩典,應予嚴懲,量刑基礎應不低於先前交付帳戶所犯最重有期徒刑5月;並考量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請求量處9月以上,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02 114年4月25日13時46分許 以LINE ID「0000000000」佯稱欲向A002購買Canon R5相機,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4月25日2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度偵字第41632號頁37、77 114年4月25日23時29分許 2萬4,050元 2 陳○ 114年4月25日23時12分許 以社群網站Facebook 佯裝欲向陳○購買明星周邊,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4月25日23時41分許 4萬3,998元 114年度偵字第41632號頁39、41、79 114年4月26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4月26日0時10分許 3萬0,123元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