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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如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5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53,831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電信費用,有刑事陳報狀暨繳費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5至3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財產,業已全數清償,有刑事陳報狀暨繳費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詐欺所得之不法財產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5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無給付電信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且知悉出示繳費信用良好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得在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所推出之「(5G手機案48M)1599H(48)(1002)」(下稱高資費專案)時,享有新臺幣(下同)0元iPhone手機及免預繳月租費之利益。詎A04為獲得免費iPhone手機及免預繳月租費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新桃園中山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承辦員工出示其雙證件及凱基信用卡繳費帳單,佯裝為得正常繳納高資費之電信客戶而申辦高資費專案,致承辦員工陷錯誤,因而同意A04辦理,A04以此方式獲得AP

PLE iPhone 15 Pro 128G-(鈦)(5G)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致台灣大哥大受有共計5萬3,831元之財產損害。嗣因台灣大哥大發現前開門號未繳交相關資費,經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凱基銀行信用卡繳費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損害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然此部分報告機關並未查獲任何偽造之文書,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