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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提供之中華郵政」更正為「提供不知情少年黃○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713號裁定不付審理)之中華郵政」、第7行記載「詎A04取得前開款項後,竟交付」更正為「詎上開款項入帳後,A04竟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仁於訊問時之供述(見少調卷第53-58頁)」、「證人黃○仁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調卷第61-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713號裁定列印資料(見少調卷第79-81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少年黃○仁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告訴人A02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黃○仁為00年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71頁),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對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黃○仁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被告有故意利用未成年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小利,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A02,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騙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A02詐得之新臺幣2,18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無給付商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北廷」,向A02佯稱:伊有在販賣「決勝時刻」遊戲帳號「哈迪Chill」云云,使A0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185元至A04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A04取得前開款項後,竟交付遊戲內容物不一致之遊戲帳號「他聰明」,A02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1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