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4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添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某時」。
2、附件一附表編號2「付款時間」欄「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殷翰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殷翰傑2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殷翰傑之財產法益,上開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殷翰傑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殷翰傑、被害人劉貴嬉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23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貴嬉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可考,另告訴人殷翰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被害人劉桂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之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沒有因此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11號被 告 簡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添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音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翰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添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殷翰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 ㈣ 證人即被害人劉桂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㈥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被害人有轉帳至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殷翰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胡月淑」之帳號與殷翰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殷翰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 5萬元 2 劉桂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9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張國煒」之帳號與劉桂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桂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 13萬元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劉桂嬉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嘉義縣○○鄉○○○00○0號相對人 簡添進
住○○市○○區○○○路00號上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3號就本院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劉桂嬉相對人 簡添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桂嬉新臺幣拾參萬元,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拾壹萬元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劉桂嬉相對人 簡添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