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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雯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1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珮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珮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珮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3、4、6「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陳依妏、黃寅、郭庭如、巫晏嵐及余佑誠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各數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3、4、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陳依妏、黃寅、郭庭如、巫晏嵐及余佑誠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陳依妏、黃寅、郭庭如、巫晏嵐、張家源及余佑誠等6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6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49萬1,415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寅、郭庭如及余佑誠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41至42頁)可考,另告訴人陳依妏、巫晏嵐及張家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黃寅、郭庭如及余佑誠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黃寅、郭庭如及余佑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44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3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帳戶」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16號被 告 陳珮雯

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五華門市,將其申設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娟」、「吳小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LINE告知對方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依妏、黃寅、郭庭如、巫晏嵐、張家源及余佑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陳珮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曉娟」、「吳小姐」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依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依妏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黃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寅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郭庭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庭如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巫晏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巫晏嵐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余佑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余佑誠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珮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將附表所示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曉娟」,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娟」、「吳小姐」等網友,對方向伊佯稱,有在徵家庭代工,做一千個耳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以申請政府補助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從事護理師工作,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其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用途使用。

㈡況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對方向被

告稱僅需提供一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補助金,顯然已超過家庭代工所能獲得之報酬且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益徵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僅因缺錢花用,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與僅認識約1週且素未謀面之網友。

足見被告已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具備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灼然。綜上所述,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誤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 1 陳珮雯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依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告訴人陳依妏,向其佯稱:想透過順風交易平台購買球鞋,惟須開通帳戶進行驗證作業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5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帳戶 114年4月15日19時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15日19時時10分許 3萬3113元 114年4月15日19時時21分許 1萬7015元 2 黃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9時1分許,透過撥打行動電話結識告訴人黃寅,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進行網路匯款才能解除等語,使其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5日19時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19時時49分許 1萬9986元 3 郭庭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5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郭庭如,向其佯稱:想透過7-11賣貨便購買手機鍊拆袋,惟須開通金流服務進行驗證作業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5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 4萬5069元 4 巫晏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20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巫晏嵐,向其佯稱:想透過7-11賣貨便購買環球影城手錶,惟須開通金流服務進行驗證作業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5日21時6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 2萬1088元 5 張家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7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張家源,並向其佯稱:想透過順風速運購買美髮沖水椅,惟須開通帳戶進行驗證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5日19時11分許 4萬9989元 遠東帳戶 6 余佑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5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余佑誠,並向其佯稱:想透過7-11賣貨便購買筆電充電器,惟須先創建帳號並輸入驗證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5日19時許 8萬8910元 遠東帳戶 114年4月15日19時8分許 1萬1301元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0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寅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郭庭如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余佑誠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相對人 陳珮雯

住○○市○○區○○○街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訴訟代理人夏家偉律師上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0號就本院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余佑誠、黃寅、郭庭如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寅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分別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並給付至聲請人黃寅指定之帳戶(戶名:黃寅,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庭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別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並給付至聲請人郭庭如指定之帳戶(戶名:郭庭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余佑誠新臺幣伍萬元,分別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餘款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並給付至聲請人余佑誠指定之帳戶(戶名:余佑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余佑誠、黃寅、郭庭如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余佑誠、黃寅、郭庭如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