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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玟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玟茹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玟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葉亞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容留WANGNARA WATCHARAPORN與不特定人為性

交行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本罪既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反覆實行行為在內,自非法定總括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圖利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圖獲利,敗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及時間長短,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因本案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而分得新臺幣2,000元之獲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64號被 告 葉玟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玟茹、葉亞治(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玟茹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間,向陳淑珠承租桃園市○○區○○街0巷0號A室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作為應召女子WANGNARA WATCHARAPORN(中文姓名:林○○)之宿舍,並從事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接送應召女

子、儲值「捷克論壇」網站之性交易廣告、收取性交易款項、補充本案套房之備品及打掃本案套房等工作,而葉亞治則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至本案套房與泰國籍女子WANGNARA WATCHARAPORN(下以中文名林○○稱之)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為2,000元(30分鐘)或2,600元(40分鐘),其中1,000元(30分鐘)或1,200元(40分鐘)歸林美伶所有,餘歸葉亞治、葉玟茹所有,再由葉亞治決定分配多少報酬予葉玟茹。嗣警於113年7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捷克論壇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男客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套房查獲應召女子林美伶以2,000元進行全套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服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玟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伶、陳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7月5日自強派出所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亞治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亞治自112年6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各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