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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昱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5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昱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竹節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恒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彭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車輛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竹節鋼筋735支,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管領工地所有事宜,竟未能謹

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管理工地上材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竹節鋼筋735支,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本案所侵占竹節鋼筋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等語;然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之竹節鋼筋735支,原價24萬元,

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4萬元之竹節鋼筋,雖被告於偵訊時稱已將之變賣至回收場,並獲得4萬多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77號卷第148頁),然被告變賣之所得顯低於原價,是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再被告本案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未向本院陳報被告就調解條件之履行情況,是尚未能知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而先予扣除,是認被告尚保有價值24萬元之竹節鋼筋,是揆諸上述,就被告前開未扣案、尚保留之價值24萬元之竹節鋼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77號被 告 彭昱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桃園產學分部藻礁暨海洋生態館新建工程」,因故停工一段時間後,再將該工程結構體部分發包予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亞鑫公司再委託彭昱傑施作,由彭昱傑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地所有管理事宜,包括管領現場鋼筋等材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駕駛車輛至上開工地,將統賀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已鏽蝕竹節鋼筋約735支(每支長度為4米9,總重約8噸,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4萬元,下稱系爭鋼筋)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某回收場變賣,而將系爭鋼筋予以侵占入己。嗣彭昱傑於113年11月5日委託園亨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園亨公司)載運鋼筋1批至上開工地,因鋼筋長度、數量與系爭鋼筋不符,統賀公司代表人謝恒元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昱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謝恒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亞鑫公司代表人李紹平及園亨公司代表人陳穩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工程料單內容1紙、該工地勞安人員匡永台與李紹平LINE對話紀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然被告在上開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對於上開鋼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