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豐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温豐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罰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溫豐鴻與羅紫渝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更正為「温豐鴻與羅紫渝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所載「致羅紫渝受有左膝、
左腳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羅紫渝受有雙膝、雙下肢及左手肘瘀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豐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同居,為情侶關係,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83號卷〈下稱偵卷〉第99、123至12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罪(寵物貓1傷部分)、同條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寵物貓1死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令告訴人羅紫渝受傷部分)。公訴意旨漏論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寵物貓1死部分),係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審易字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多次傳送恐嚇言詞恐
嚇告訴人之所為及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陸續拋摔2隻寵物貓之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徒手拋摔告訴人飼養之2隻寵物貓,致其中1隻死亡、1隻受傷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毀損罪、故意傷害動物罪、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㈣末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情感糾紛,竟不知理性
溝通處理,反以發送恐嚇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且恣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殘害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貓2隻,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寵物貓1死1傷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水電(詳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不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3號被 告 温豐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豐鴻與羅紫渝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溫豐鴻因與羅紫渝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114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羅紫渝,向其恫稱:「你的貓兩隻差不多了」、「我絕對會擊垮你最後的信念,就算要我灰飛煙滅」、「我會讓你知道瘋子是怎麼做事,這句話表明我在威脅你」、「我不用找人弄你,我自己就可以,後果個人承擔」等語,使羅紫渝觀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傷害動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4月17
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號租屋處,以徒手方式拋摔羅紫渝所飼養之2隻寵物貓,致其中1隻寵物貓死亡,另一隻寵物貓受有肋骨、下巴骨頭斷裂等傷害,並以徒手方式與羅紫渝發生拉扯,致羅紫渝受有左膝、左腳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紫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豐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羅紫渝之事實。 2 告訴人羅紫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LINE訊息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羅紫渝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豐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徒手方式拋摔告訴人羅紫渝所有之2隻寵物貓,並徒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羅紫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上開貓隻之受傷照片7張、亡故貓隻之照片5張、LINE訊息截圖1張 證明上開貓隻經被告拋摔後,1隻受有上開傷害,及另1隻死亡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所拍攝之腿部照片4張、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豐鴻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14年4月間多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羅紫渝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對上開2隻寵物貓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傷害動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動物罪嫌處斷;而對告訴人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動物及傷害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