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任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逸辰為被告之堂叔而兩人係同住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是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第19頁、114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卷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持鋁盆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被告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僅因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甚為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盆,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前開物品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本身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被 告 劉銘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任與劉逸辰為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銘任因故與劉逸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內,持鋁盆朝劉逸辰頭部重擊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劉逸辰頭部,致劉逸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逸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逸辰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