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亮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文娟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志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
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同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良公司),並無毀損崧良公司所有之圍牆,當僅止於「踰越」;又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之剪刀1支,前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所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惟遭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反翻牆並攜帶兇器至崧良公司欲竊取該公司內之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屬未遂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5號被 告 林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剪刀,翻越圍牆後進入該公司之頂樓,欲著手竊取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良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時,遭如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發現,林志亮見狀隨即翻越圍牆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崧良公司委由邱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邱建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查詢單、委託書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工具之剪刀為其所有,並供犯罪之用,雖均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