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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玟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0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52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玟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及洗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玟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屬幫助犯,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刑」規定以原刑之最高度與減輕後之最低度為比較之結果,可見如依修正前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5月至5年,倘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5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293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紀政佑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紀政佑以於115年3月2日以前給付8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被告嗣後全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紀政佑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第3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及存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9號被 告 葉玟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玟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紀政佑、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玟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政佑、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應予更正)。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紀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向告訴人紀政佑購買微波爐,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紀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7時49分許 4萬9,986元 2 113年2月18日17時51分許 4萬9,983元 3 陳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向告訴人陳怡婷購買微波爐,惟須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及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93號被 告 葉玟茹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6號,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玟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紀政佑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紀政佑於偵查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9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害人亦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紀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向紀政佑購買微波爐,惟須先匯款等語,致紀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7時49分許 4萬9,986元 2 113年2月18日17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