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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第42626號、第45870號、第59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詐欺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代為購買前開各編號「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嗣將各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05、A04、A02、A03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14650卷第17頁,偵14737卷第54頁,偵35808卷第10頁,偵33933卷第39-40頁,偵45870卷第7-9頁,偵59395卷第86-87頁),並有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偵14650卷第21頁,偵14737卷第59頁,偵35808卷第18頁,偵33933卷第45-47頁,偵45870卷第17頁,偵59395卷第91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33933卷第149-152頁,偵45870卷第113-115頁,偵59395卷第232頁),足認前開告訴人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縱被告係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其等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被告復坦承犯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對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06、A07、A05、A04、A02、A03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庭維與共犯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而被告李庭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犯罪所得係平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對前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應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李庭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A06 2,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A07 2,5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A05 1,5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A04 1,5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A02 5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A03 4,91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113年度偵字第42626號113年度偵字第45870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5號被 告 李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點數序號提供與李庭維,再由李庭維儲值至由不知情許燕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星城 Online」遊戲暱稱「閃林戰士」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或係訛騙附表所示之人前往超商繳費、提供手機小額付款等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李庭維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點數儲值在本案遊戲帳戶之事實。 ⑵申辦Z00000000000000il.com之Apple帳戶,且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05、A04、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A07、A05、A04、A02、A03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許燕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證人許燕如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4 G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6、A07、A05、A04、A02、A03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為證人許燕如申辦之事實。 6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儲值歷程 證明被告將其詐騙得手之點數儲值在本案遊戲帳戶之事實。 7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金字第11211800001號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之繳費單係由本案遊戲帳號所產生之事實。 8 Apple帳戶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戶資訊、遠傳電信代收服務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後以手機進行小額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蕭唯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購買時間 詐騙金額 本署相關案號 1 A06 (提告) 李庭維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佯係公司內部人員,並加入A06之LINE,又向A06佯稱:要購買GASH遊戲點數給兒子等語,致A06陷於錯誤,進而購買GASH點數提供與對方。 112年10月22日16時11分許 4,000元 113偵20381(113偵14650) 2 A07 (提告) 李庭維於112年10月5日0時50分許,佯係A07之老闆,並加入A07之LINE,又向A07佯稱:請其協助代為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A07陷於錯誤,進而購買GASH點數提供與對方。 112年10月5日1時1分許 5,000元 113偵20381(113偵14737) 3 A05(提告) 李庭維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8分許,透過FACTIME佯係公司股東,並加入A05之LINE,又向A05佯稱:要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進而購買GASH點數提供與對方。 112年10月7日15時41分許 3,000元 113偵42626(113偵33933) 4 A04 (提告) 李庭維於112年9月22日21時5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A04佯稱:有費用需至超商繳費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因而前往便利超商繳費。 112年9月22日22時7分許 3,000元 113偵42626(113偵35808) 5 A02 (提告) 李庭維於112年10月10日22時10分,佯為飲料店店長打電話向A02訛稱:其兒子在玩遊戲,需要幫忙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進而購買GASH點數提供與對方。 112年10月10日23時16分許 1,000元 113偵45870 6 A03 (提告) 李庭維於112年1月5日22時25分許,佯為A03之學姊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向A03訛稱:需要幫忙提供手機門號與消費認證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小額消費驗證碼與對方。 ⑴112年1月5日22時25分許 ⑵112年1月5日22時25分許 ⑶112年1月5日22時26分許 ⑷112年1月5日22時27分許 ⑸112年1月5日22時27分許 ⑹112年1月5日22時27分許 ⑺112年1月5日22時27分許 ⑻112年1月5日22時27分許 ⑼112年1月5日22時31分許 ⑽112年1月5日22時31分許 ⑾112年1月5日22時35分許 ⑴100元 ⑵270元 ⑶1,050元 ⑷1,050元 ⑸1,050元 ⑹1,050元 ⑺1,050元 ⑻1,050元 ⑼1,050元 ⑽1,050元 ⑾1,050元 (共9,820元) 113偵59395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