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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所購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本案車輛)為無牌車輛,為將該機車轉手賣予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20時5分許,聯繫居住在桃園市之偽造車牌賣家即江○凡(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1面,並於114年3月9日15時許將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再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張○恩(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A03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嗣張○恩騎乘掛有偽造車牌000-000之本案車輛(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使用,於114年3月9日1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6巷底為警攔檢稽查,並扣得偽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恩、江○凡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同案少年張○恩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少年

江○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㈣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1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本案偽造之車牌後

,再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其所為非但侵害本案車牌實際車主之權利,亦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顯屬非是,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