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堃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瑞堃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能克制情緒、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竟持剪刀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6號被 告 吳瑞堃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堃與AE000-K1140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吳瑞堃為求與A女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雙方分手後,多次以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A女;吳瑞堃復升高犯意,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得作為凶器之剪刀,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A女住處樓下,剪壞A女所有機車之啟動線,致該機車不能發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吳瑞堃隨後並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今天是車明天是人」等語,而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瑞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機車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