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根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用餐區及廚房受有火熱燒損,用餐
區電表受熱、碳化、燒失,鐵門受熱、氧化、變色,裝潢板材受熱、碳化」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瓦斯行員工
,竟未確認明火均已關閉再拔除瓦斯桶管線,進而釀生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八塊厝平價啤酒海鮮屋之負責人吳烽杰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3至3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取被害人原諒,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內)編號 燒燬之物品 燒燬情形 1 用餐區及廚房裝潢板材 受火熱燒損、受熱、碳化 2 用餐區電表 受熱、碳化、燒失 3 用餐區鐵門 受熱、氧化、變色 4 廚房出入口處物品 局部嚴重受熱、變色、碳化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82號被 告 陳德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根為日華瓦斯行員工,其因獲悉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八塊厝平價啤酒海鮮屋」餐廳內瓦斯桶閥門故障無法關閉,故於民國114年6月8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餐廳處理,其本應注意於明火未關閉時,不宜拔除瓦斯管線,否則將有引起火災之虞,竟疏未注意,於明火尚未關閉時,即逕將閥門故障之瓦斯桶連接管線拔除,造成上址因液化石油氣洩漏遇火(熱)源引起火災,致上址1樓店內用餐區及廚房受有火熱燒損,用餐區電表受熱、碳化、燒失,鐵門受熱、氧化、變色,裝潢板材受熱、碳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據報後前往滅火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德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到場處理瓦斯桶閥門故障問題,惟辯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我把瓦斯開關動一下,火就著起來等語。 (二) 證人吳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被告拆除瓦斯管線前,現場已有瓦斯洩氣,證人曾告知被告應待瓦斯使用完畢再拆除管線之事實。 (三) 鑑定證人李竺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處理瓦斯桶閥門故障問題時,應避免附近有火熱源。 (四)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失火事故之事實。 2.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以液化石油氣洩漏遇火(熱)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