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睿
林永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晉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林永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代收時間」及「代收金額」欄增列「113/5/1」及「11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被告林永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晉睿、林永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許晉睿於任職期間,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被告林永閎於任職期間,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侵占共計1萬元,分別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各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侵占經手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冠亞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有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被告許晉睿已履行完畢,被告林永閎現已履行共計5萬3,240元(2萬8,24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萬3,24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9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23-124、47-48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態度尚可,兼衡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暨被告許晉睿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永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須分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許晉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許晉睿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許晉睿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許晉睿侵占共計8,800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代收金額
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許晉睿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萬2,3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許晉睿前開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許晉睿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林永閎侵占共計1萬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2代收金額欄
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永閎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已賠付5萬3,24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林永閎前開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林永閎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6號被 告 許晉睿
林永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睿、林永閎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均擔任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旗下駕駛,工作內容為駕車接送向該公司叫車之乘客前往指定地點,而倘若乘客係以現金支付車資,許晉睿、林永閎亦須先代理冠亞公司收受後,再轉交冠亞公司,許晉睿、林永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晉睿、林永閎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許晉睿於113年4月至5月間,代理冠亞公司接續收受客戶以現金支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8800元後(逐筆代收的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未依規定繳回冠亞公司,反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林永閎於同一期間,則代理冠亞公司接續收受客戶以現金支付之車資1萬元後(逐筆代收的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2),同樣未依規定繳回冠亞公司,反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冠亞公司多次要求許晉睿、林永閎將款項繳回公司,許晉睿、林永閎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冠亞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晉睿於上揭期間,確為告訴人旗下駕駛,且會代告訴人收取客戶以現金支付之車資,自己是因告訴人並未告知雙方應付之給付義務(包括車資、薪資、自己造成的損害賠償金額等)相互抵銷之結果,自己是否仍對告訴人有給付義務,才未繳回車資之事實。 2 被告林永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永閎於上揭期間,確為告訴人旗下駕駛,且會代告訴人收取客戶以現金支付之車資,但告訴人可自行將應繳回之車資與自己之薪資相互抵銷之事實。 3 告訴人冠亞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林芝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晉睿、林永閎分別與告訴人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攬契約書 被告2人均曾擔任告訴人旗下駕駛之事實。 5 告訴人內部人員與被告許晉睿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⑴被告許晉睿於113年4月至5月間,擔任告訴人旗下駕駛,工作內容為駕車接送向該公司叫車之乘客前往指定地點,而倘若乘客係以現金支付車資,被告許晉睿亦須先代理告訴人收受後,再轉交告訴人。而告訴人有通知被告許晉睿,或被告許晉睿有回報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會代收或有代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7月4日,曾詢問被告許晉睿「現金有繳回公司了嗎?」、「下個星期一前先把公司款項6000元匯入公司」、「代收款項是否有匯回了」,可證被告許晉睿並未把代收之車資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內部人員與被告林永閎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⑴被告林永閎於113年4月至5月間,擔任告訴人旗下駕駛,工作內容為駕車接送向該公司叫車之乘客前往指定地點,而倘若乘客係以現金支付車資,被告林永閎亦須先代理告訴人收受後,再轉交告訴人。而告訴人有通知被告林永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會代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之事實。 ⑵告訴人多次提醒被告林永閎,代收的現金要儘速繳回;另被告林永閎於113年9月14日發現薪資短少,有詢問「因為我簽單沒繳回嗎?」可證被告林永閎並未把代收之車資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不定時侵占其2人代收之車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許晉睿、林永閎分別侵占屬於告訴人之車資8800元及1萬元,此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許晉睿、林永閎任職於告訴人處期間,分別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損壞,各自應賠償告訴人1萬4600元、17萬4100元,然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此部分亦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查,此部分僅係被告2人拒不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未另行將自己原所持有屬告訴人之物據為己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表:
編號 駕駛姓名 代收時間 代收金額 1 許晉睿 113/4/30 113/5/5 113/5/5 113/5/10 113/5/12 113/5/13 1100元 1300元 1200元 1700元 1500元 900元 2 林永閎 113/4/10 113/4/11 113/4/13 113/4/13 113/4/14 113/4/16 113/4/17 113/4/21 113/4/25 113/5/5 1000元 900元 1000元 900元 900元 1000元 900元 1400元 10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