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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玟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玟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4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24日前2至3日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15-19頁)」、「被告張玟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玟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民國114年3月24日前2至3日間某時許起至為警於同年3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許芳銘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在場之人所有之毒品及工具等,被告因同時在場而為警詢問,隨即坦承扣案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並坦承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3、15-19、27頁),可認於員警執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前,依當時搜索之資料,尚不知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而於執行搜索後雖於上址發現多件毒品,惟在場之嫌疑人除被告外,尚有許詠琪、李文慶、林天星等人在場,其等亦有毒品等物品遭扣案,堪認斯時警方尚無從認定各該物品之歸屬,尚無確切合理根據知悉本案犯行之犯人為何人,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坦承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可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0.0016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4.199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3.4792公克,取樣0.0634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3.4158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4.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0016公克。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6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F67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3、2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 2 iPhone 16 plus 行動電話1支 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 3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 5 現金新臺幣57萬1,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20號被 告 張玟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玟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9,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嗣警於114年3月24日23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14.1992公克,純質淨重達10.001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玟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毒品3包(驗餘淨重:13.415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裁判日期:2026-07-28